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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工资发放标准
日期:2022-01-19 浏览

  产假工资发放标准 小编:啊南 32阅读 2021.03.17   女性劳动者在怀孕期间是可以放产假的,具体多少天可以看当地政策怎么规定的,重要的是女性劳动者在放产假期间是有工资拿的,因为此时女性劳动者无法工作,没有工资收入。因此接下来将由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产假工资发放标准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产假工资发放标准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28周计算),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提醒注意的是,请长病假女职工不享受产前假。这两个半月的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至于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保胎假期间的工资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 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因此,保胎假期间,女职工只能拿到病假工资。

     根据1995年9月29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病假工资的计算,先按休假时间(以6个月)为标准划分,再按职工连续工龄划档。具体计算方式为:

     1、连续工龄<2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2年且<4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70%计发;

     3、连续工龄≥4年且<6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假期日平均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6年且<8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8年者,病假日应得工资按职工病假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

     二、女性产假的待遇   第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

     第二,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

     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

     第三,产假,生育津贴

     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

     产假包括: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给企业,用来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的,但它的计算方法与公司在社保处的申报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中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相等,所以有规定: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就高领取,简单说来就是:

     1、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即员工以往每月的实发工资标准,下同)高于生育津贴,那就按产假工资发员工,生育津贴下来,归企业.

     2、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那可以先按产假工资发员工,然后生育津贴下来,将与产假工资的差额补给员工,剩下的还是归企业.

     第四,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工资按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三、女性产假的维权   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利受到侵害时,女职工可采取下列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申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

     三是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何规定 小编:啊南 240阅读 2021.03.22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问题,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修订、发布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了如下新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